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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价滞纳金”折射的法律尴尬

http://www.newssc.org           2006-07-29 11:08:19

    

  张贵峰

  7月23日,河南省荥阳市一辆车牌号为豫A11993的小吊车,由于1992年购车以来一直没缴养路费,被当地交通规费稽查处查获,经计算,该车应交纳包括养路费本金、罚款、滞纳金共76万,其中单滞纳金一项就高达49万。“这是我买的二手车,一共才花了8万多元钱。一下子要70多万元,滞纳金就差不多50万元,这也太多了吧?”面对这一天价滞纳金“账单”,车主张伟颇为不满。(7月27日《河南商报》)

  对此,交通部门的解释是,“完全是依法征收”,因为根据1992年交通部等部委联合发布的《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滞纳金的收取按天计算,每天的数额为当月养路费的1%。偷逃国家交通规费,不仅追缴本金,而且还需追罚一定的滞纳金、罚款,这当然毫无问题。但问题是,本金不过几万,而滞纳金却动辄几十万,乃至远远超出车辆本身的价值,如此高比例的“天价滞纳金”无疑让人难以“消受”,这正如有银行人士指出:“滞纳金日利率1%,年息就是365%,约是现行银行活期利率的507倍。”而当地学者也认为:“这种高额滞纳金合法但不合理”,“收取标准过高”。

  500倍于银行利率,养路费滞纳金的不合理乃至离谱的性质当然十分明显,但该滞纳金标准仅仅就是“不合理但合法”,甚至是“完全依法”吗?笔者以为,值得进一步推敲——

  首先,在国家法律的层面,对于养路费天价滞纳金,我们也找不出明确支持其合法性的法律依据,比如,如果养路费滞纳金是一种行政处罚,那么它明显不合乎《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其一,滞纳金不是行政处罚的法定处罚种类,其二,行政处罚不允许一事二罚(既罚款又罚滞纳金),其三,不合乎该法“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

  如果将养路费比照税收征管,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税收“滞纳金”的收取标准是:“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32条)。以国家税法、税款之严肃,偷税欠税性质之严重,滞纳金收取标准尚且只是每日“万分之五”,法律地位、欠缴性质低微得多的养路费,滞纳金收取标准何以反而更高(20倍)呢?

  而如果我们同意报道中有关专家的说法,认为养路费滞纳金是一种“合同违约金”的话,依照《合同法》,同样无法认定天价滞纳金的合法性,如该法114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这表明“合同违约金”主要功能在于补偿,并不支持“过分高”的违约惩罚;此外,“违约金”本身是当事人自主“约定”的结果,而养路费滞纳金标准的设定,显然并没有这样一个“自主约定”民事协商过程。

  由此不难看出,对于养路费天价滞纳金,与其说是“不合理但合法”,不如说它折射了法律本身的尴尬——既是部门规章不合情理的尴尬,也是关于养路费滞纳金的法律性质及其适用缺乏明确法律界定的尴尬。显然,消除这种尴尬,不仅事关广大车主交费的公平,更事关国家法制的严肃规范,不容小视,需要有关部门认真对待。

 

来源: 大河报

[编辑: 蒋建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