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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新闻网特约评论员:张轶水
进一步推动企业建立健全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形成企业工资共决机制和正常增长机制,确保每个职工分享企业发展的成果。(5月15日 新华网 )
1992年4月3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简称《工会法》)已经很不适应当今我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现实存在,应该尽快加以修改。
日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中国将采取五项举措提高企业职工工资”,其中一项是建立健全工资集体协商制度。这种“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无论涉及什么部门、什么方面,“协商”的关键还是劳资双方。“资”者,或国有企业,或股份制企业,或私营企业,或外资企业等等。“劳”者,必须是由企业职工选举出来的工会组织。
然而,我们的《工会法》及工会组织的现状又是如何呢?
翻开《工会法》,虽有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然而,当下,相当一些外资、私营等企业的职工想成立自己的工会组织,老板却“懒得批准”。所以,《工会法》修改后应对此作出相应规定;一方面,指导并鼓励职工积极筹建和参与工会组织,另一方面,对那些以种种理由不让成立工会的企业要有法律上的约束规定。
翻开《工会法》,有关工会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左一个“全民所有制企业”。右一个“集体所有制企业”,中间还夹个“事业单位”,可就是找不到“外资企业”和“私营企业”这两个名词。而这些年来,大量的公有制企业“国退民进”,不少外资企业涌进来,私营企业更是“雨后春笋”。相对于中国正在建设中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有着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的《工会法》,早该“与时俱进”了。工会组织的工作本应该是面向全体职工的,而不该只局限于“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
回头,再看看有些地方的工会组织,几乎成了“文体委员会”的代名词。《工会法》里有很重要的一章“工会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工会有权提出意见,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可以派出代表对所属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工会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工会还应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劳动合同,如此等等。一个不争的事实是,这些年来,一些工会组织与自已的服务对象好像并不那么亲近。许多职工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首先想到的不是自己的“娘家人”——工会,或者很少有职工想到“有困难找工会”的。现实生活中,劳资之间不少矛盾需要协商解决,人们却鲜见有工会站出来帮助职工说话的。如果,提高企业职工工资,不是由代表企业职工的工会,而是由所谓的“第三方”来与企业法人代表“的代表”来进行“工资协商”,那只能是隔靴搔痒。
当然,《工会法》的修改,不应该仅仅限于如上这些。前不久,北京市外资控股企业三环相模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工会主席唐晓冬在当选后,积极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引来公司不满。唐晓冬接到了公司的开除通知。“顶得住的立不住,立得住的顶不住”——《工会法》修改时,还必须直面类似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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