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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志灵
6月17日《新京报》报道,不久前,广东省送交省人大审议的《广东省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改稿)》中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同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将由公安机关进行治安处罚。最终,此条规定在该省人大表决通过的实施办法中被删除。对此,有婚姻法专家称,治安处罚“非婚同居”于法无据。
法治意识的觉醒,使得“非法同居”概念逐步退出历史舞台,取而代之的是“非婚同居”这样的法律语言。这一法律术语的转变,所预设的逻辑前提是,承认并且尊重同居是一种生活方式、一种当事人的自由。不过,如果说同居对于“非婚者”的双方来说是一项绝对的自由,对于已婚者的“非婚同居”,法律的态度就不那么宽容了。
我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也明确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从这两条规定看,虽然我国《婚姻法》对于有配偶者与他人的“非婚同居”给予明确禁止,但其立法旨趣却大可玩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条款,不仅宣示了“非婚者”双方的同居只属于道德调整的自由而法律不加干涉,更说明了对于有配偶者的“非婚同居”,法律的禁止规定并非将其界定为“非法”,而只是说违反这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但同居者可以诉诸司法和有配偶者解除婚姻关系,而且“有配偶者”一方的配偶,也可以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以对方有过错为由起诉离婚并且请求损害赔偿。
同居者解除同居关系、配偶起诉离婚并请求损害赔偿以及舆论的道德谴责,对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非婚同居者”来说,这些都是其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法律后果。但应该看到的是,这些“法律后果”都是私法意义上的,并不涉及公法意义上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责任,除非当事人是以夫妻的名义进行“非婚同居”,会因涉嫌重婚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不难看出,并非所有的法律禁止性规定,都会导致公权力对私人关系的介入,因为在私法领域,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更多的是一种法律后果或者法律责任的预先警示,而不是公权力认定行为“非法”进而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在这一点上,婚姻法专家对广东省试图通过立法对“非婚同居”进行治安处罚的做法,批评为公权力的越位,无疑鞭辟入里切中肯綮。
在上述技术性瑕疵的背后,隐藏的是公权力在原则性问题上的认识误区,即在不少执法者的眼中,一看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将其视为公权力介入的理由和依据,殊不知,在私法领域中,太多的禁止性规定,除了代表法律上的后果和责任外,并不自动延伸到公法领域的行政责任上,这才是更具有普遍性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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