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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日,华海药业股东大会在浙江临海市召开,两大股东爆发正面冲突,将近期的富豪之争推向高潮。股东大会上陈保华(董事长)无疑是大赢家,但周明华似乎料到有这样的结局,早已埋下伏笔:揭露陈保华违规买股的事实。据《每日经济新闻》记者了解,浙江省证监局将直接过问华海药业董事长违规买股事件,由此看来,两大富豪之争不会因周明华的提案被否而草草收场(《每日经济新闻》4月15日)。
对此,可以说如果华海药业董事长违规买股行为的确属实,那只要监管机关进行必要的调查,那对相关的行为是否存在、乃至确认,可以说与其它一些证券案件的查处取证难度相比,显然应该不会有什么难度。
不过在此想说的是,与国外一些发达资本市场的证券案件调查程序相比,由于国内相关法规规定,在对证券案件查处中,取证责任属于监管机关一方。而证券市场,特别是股票交易活动中,由于一些违规行为(例如内幕交易)往往具有高度的隐密性,所以事实上,即使监管机关认为有些交易行为有着明显的违规嫌疑,然最后则因苦于不能取证或取证难度,而不得不作出放弃查处的选择。而这,也许可能就是国内股票市场内幕交易与股价操纵等违规行为,屡禁不绝的一个重要原因之一。可与此相比,即便是在刑事活动中实行“无罪推定”的美国,在股票市场却实行的是“有罪推定”原则,即只要美国证交会认为某项交易存在违规嫌疑,那当事人就有法定义务就自已的交易行为举证,并作出具备足够可信度与合理性的解释,否则,监管机关就可按法定程序作出违规认定(推定),并予以处罚。对此也许人们不得不承认,可能正因为有这样严格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定,相对国内的股票市场,美国的证券市场交易行为要远比国内规范。就此而言,如果国内市场也能对此举证责任规定予以一定的借鉴,想应该同样能对相关案件查处,以及市场交易的规范产生一定的积极影响。
其实从市场制度有效性讲,应该可以说,只有当某种制度在市场产生相应的正向预期时,如此的制度才可以说具备了一定有效性。对此就拿现行的证券案件查处规定来说,不妨可以设想,倘若这样的规定在市场被认为大多的违规行为不会被发现、乃至查处,或者换句话说,如果违法行为的制度风险成本相当低,那受如此预期的影响,行为人就完全可能会在利益驱使下作出违规的选择。否则,就会作出相反的行为选择。所以显而易见,市场本身的规范水平,不仅与交易行为人素质有关,同时与制度本身是否能产生相应的预期,以及能在多大程度上对市场交易行为的合规性产生影响,同样也有着此消彼长的密切关系。
所以笔者认为,在国内资本市场转型时期,不妨可以对一些已为发达国家市场所证明有效的监管规定,作一点适时适度的借鉴与引进,如此说不定,同样也能对国内市场规范水平的提高产生积极作用。(周义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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